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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“微信聊天記錄”如何才能作為“呈堂證供”?這份指引請收藏

      轉載 小秋2020/04/28 17:13:58 發(fā)布 IP屬地:未知 來源:微信公眾號 作者:青島市黃島區(qū)人民法院 1882 閱讀 0 評論 0 點贊


      1、根據《民事訴訟法》第63條的規(guī)定,“電子數據”也屬于證據,另根據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》第116條的規(guī)定,網上聊天記錄屬于電子數據之一。
      2、不慎刪除的微信聊天記錄可能可以恢復:第一步,打開微信的“添加朋友”功能;第二步,在搜索框里面用英文輸入法輸入“:recover”,特別注意不要漏掉冒號“:”;第三步,開始搜索,在彈出的頁面中點擊 “聊天記錄”即可恢復內容。
      3、聊天記錄舉證的主要問題有兩個:主體問題,需要證明聊天記錄中的當事人就是案件當事人,光是頭像名字和當事人對應并不能達到證明效果,因為存在冒名的可能性;內容問題,需要證明聊天記錄中的內容是真實和完整的,畢竟網上有“聊天記錄“生成軟件可能偽造聊天記錄。
      4、因為存在前述問題,法官對聊天記錄的態(tài)度較為審慎,一般需要取得對方認可,這就有一定難度了。如果條件允許,可以要求騰訊公司協(xié)助調查,或由證人證明微信號與當事人的對應關系。
      5、如果要求騰訊協(xié)助,可以根據本人掌握的資訊,向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調取微信使用人的身份信息。調取事項準確表述應為:微信實名認證信息。騰訊法務審查較嚴,如果表達不準確,可能會拒絕提供。
      6、可以請公證處對聊天記錄做公證,這可以極大提高證明力。但公證員因并未參與整個微信證據的形成過程,因此,微信證據的公證中,公證員只能對當事人產生、提取和固定微信證據的行為過程的真實性進行公證,對“完整性“的證明則可能無能為力。
      7、在聊天過程中可以提及對方的身份信息,讓對方確認自己的身份。以免出現無法證明微信號和對方對應關系的情況。如果能用對方手機以錄屏的方式把聊天記錄、個人信息頁面、朋友圈頁面、跟人的聊天頁面都錄制在視頻中,可以一定程度上提高證明力。如果微信號綁定了當事人的手機號(參考山東菏澤中院(2016)魯17民特6號民事裁決書),或者在聊天記錄透露了個人信息,也可以加強證明力。
      8、善用微信的“收藏“功能,收藏聊天記錄,以及”備份聊天記錄“的功能。另外,為避免刪除部分聊天記錄斷章取義的情況,法官一般會比照雙方手機中的聊天記錄。
      9、包括微信聊天記錄在內的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(guī)則:(1)電子數據的生成、存儲、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(tǒng)的硬件、軟件環(huán)境是否完整、可靠;(2)電子數據的生成、存儲、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(tǒng)的硬件、軟件環(huán)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(tài),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(tài)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、存儲、傳輸是否有影響;(3)電子數據的生成、存儲、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(tǒng)的硬件、軟件環(huán)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(jiān)測、核查手段;(4)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、傳輸、提取,保存、傳輸、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;(5)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;(6)保存、傳輸、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;(7)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。(2020年5月1日生效的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〈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(guī)定〉的決定》和《關于新<民事證據規(guī)定>理解和適用的若干問題》)
      10、以下電子數據,除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外,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為真實:(1)由當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;(2)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電子數據;(3)在正常業(yè)務活動中形成的電子數據;(4)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電子數據;(5)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、傳輸、提取的電子數據。

      11、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(qū)人民法院曾經公布《互聯網電子數據證據舉證指引互聯網電子數據證據舉證指引》,雖然只是地方性的指引,但可以作為參考,以下為全文:
      互聯網電子數據證據舉證指引互聯網電子數據證據舉證指引

      一、當事人如提交的證據中涉及以下依托互聯網形成的證據的,請遵照本舉證指引提供:

      (一)使用通訊功能(如QQ、微信等具有通訊功能的軟件)生成的對話記錄,包括文字、靜態(tài)和動態(tài)圖片、文本文件、音頻、視頻、網絡鏈接;

      (二)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發(fā)布的文字、圖片、音頻、視頻、網絡鏈接的,其中文字包括評論和點贊;

      (三)使用支付、轉賬、紅包功能(如支付寶、微信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軟件)產生的支付轉賬信息;

      (四)其他電子數據等(通過電子郵件、博客、手機短信等形成或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)。

      二、當事人提供電子證據的,應當采用截圖、拍照或錄音、錄像等方式對內容進行固定,并將相應圖片的紙質打印件、音頻、視頻的儲存載體(U盤、光盤)編號后提交法院,其中:

      (一)提供微信、支付寶、QQ通訊記錄作為證據的,應當對用戶個人信息界面進行截圖固定;

      (二)證據中包含音頻的,應當提交與音頻內容一致的文字文本;

      (三)證據中包含視頻的,應當提交備份視頻后的儲存載體;

      (四)證據中包含圖片、文本文件的,應當提交圖片、文本文件的打印件;

      (五)證據的內容或者固定過程已經公證機關公證的,應當提供公證書。

      (訴訟風險提示:未經公證的電子證據可能存在不能獲得法院采納的風險。)

      三、如提供的電子證據屬于對話記錄的(包括文字、音頻、視頻),應當完整地反映對話過程,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內容不得選擇性提供,法庭可以要求補充提供指定期間內的完整對話記錄;如故意選擇性提供對話記錄內容,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。

      四、當事人應保存好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以便在法庭上出示,原始載體包括儲存有電子數據的手機、計算機或者其他電子設備等。

      五、電子證據未經公證機關公證,或雖經公證但法院認為有必要的,當事人應當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載體、登錄相應軟件展示,與提交的固定電子證據形成的圖片、音頻、視頻進行核對。

      展示設備應當由提交該證據的當事人自行提供。

      六、登錄軟件出示電子證據時,按以下步驟進行展示,并與固定電子證據形成的圖片、音頻、視頻進行一致性核對,由書記員記錄核對結果:

      (一)出示微信、QQ:

      (1)由賬戶持有人登錄微信、QQ,展示登錄所使用的賬戶名稱;

      (2)在通訊錄中查找對方用戶并點擊查看個人信息,展示個人信息界面顯示的備注名稱、昵稱、微信號、QQ號、手機號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內容;

      (3)在個人信息界面點擊“發(fā)消息”進入通訊對話框,對對話過程中生成的信息內容逐一展示,對文本文件、圖片、音頻、視頻、轉賬或者發(fā)紅包內容,應當點擊打開展示。

      (二)出示電子郵件:

      (1)由電子郵箱賬戶持有人登錄進入電子郵箱,展示電子郵箱的地址;(2)點擊所要出示的電子郵件,展示對方電子郵箱地址以及電子郵件內容。

      (三)出示短信:

      由手機持有人登錄短信界面,點擊相應短信展示對方手機號碼及短信內容,同時應當明確本方手機號碼。

      (四)出示支付寶:

      (1)支付寶用戶登錄支付寶軟件,點擊“我的”菜單,展示本方支付寶賬號、身份認證信息;

      (2)在支付寶通訊錄中查找對方用戶并點擊查看個人信息,展示對方支付寶賬戶名稱及真實姓名;

      (3)在個人信息界面點擊“發(fā)消息”進入通訊對話框,對對話過程中生成的信息內容逐一展示,對圖片、音頻、視頻、轉賬或者發(fā)紅包內容,應當點擊打開展示。

      (4)展示轉賬信息的,點擊通訊對話框中的聊天詳情—查看轉賬記錄,展示轉賬支付信息。

      出示其他具備通訊、支付功能的軟件,參照以上方式進行展示、核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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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來源:山東高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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